索 引 号: | 731074791/2024-23300 | 分 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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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30 09:00 |
文 号: | -- | 发布日期: | 2024-09-30 09:0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为依法打击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作用,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现予公布以下7个典型案例。
一、东西湖区某卫生院新设放射性设施未依法重新申请许可案
2024年2月27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组织对东西湖区某卫生院开展核与辐射安全交叉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口腔牙片室于2023年4月新设一台牙科x射线机用于医疗经营活动,但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经责令整改,该单位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重新申领了辐射安全许可证。
该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法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2024年5月16日,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修订版)》的相关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陈某某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2024年3月26日,市生态环境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法人员在辖区某项目工地现场检查,发现陈某某使用的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结果不合格。
陈某某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6月24日,市生态环境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据《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罚款。
三、青山区某运输公司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2024年4月8日,市生态环境局青山区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某运输公司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检查,有三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结果不合格。
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6月27日,市生态环境局青山区分局依据《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运输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四、青山区刘某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案
2024年5月28日,市生态环境局青山区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辖区星火村附近一砂石料堆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刘某租用该场地进行砂石料生产,执法人员现场运用无人机进行拍摄。经查,该堆场内混有建筑废料、砂石废料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流入场地西南侧池塘,池塘内有白色絮状沉淀物。
刘某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8月20日,市生态环境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的相关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某公司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案
2024年5月25日,市生态环境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线索对辖区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建成投产的喷漆工艺未配套建设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落实环保“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要求。
该公司上述环境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2024年8月20日,市生态环境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六、东西湖区某物资公司经营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案
2024年7月5日,根据有关线索,省生态环境流域治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执法人员联合对某物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4年2月初从省外购入消耗臭氧层物质二氯一氟乙烷0.5吨,于2月下旬向省内某新能源公司售出该批物质,上述经营活动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该公司上述环境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属初次违法,经责令整改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危害后果轻微,2024年8月26日,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依据《武汉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依法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指导。
七、江岸区某公司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涉嫌污染环境罪案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根据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历史数据分析,发现江岸区某公司(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存疑。2024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废水总排口正在排水,化学需氧量、氨氮在线监控设备的采样探头放在一水桶里,ph电极套有塑料套头,套头内有存水,上述探头均未实时监测实际外排水样。
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水污染物的行为同时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2024年9月3日,市生态环境局江岸区分局依法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对涉案人员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