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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3-03 08:30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1-71012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1-03-03 08:30
文   号: -- 发布日期: 2021-03-03 08:30
效力状态: 有效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意见的通知》(武政[2021]1号)要求,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发生环境违法行为、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在生态环境领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罚教结合等基本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线监测水污染物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有毒、有害物质除外),超标倍数大于 0.1 倍,但均小于等于0.5倍,排放总量较少(小时烟气流量不足 1000标立方米的,水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 5 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当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二)无组织排放恶臭超标倍数小于等于1倍,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 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一般及以下突发环境事件,积极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并给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
  对符合以上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湖北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5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低于法定罚款金额下限。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正常操作程序,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医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重大民生公益类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积极改正的;

(五)对违法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出让人不知设备已经淘汰,且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发生超标排污、生态损害积极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并给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对符合以上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湖北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50%。

第七条 对违法情形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我市首次轻微环境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或者在防疫期间因防疫应急工作的需要出现的轻微违法行为,主动改正后,可以不予处罚。

对可辨别的非主观故意过错行为,执法人员可以采取预警、提醒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及时纠错改正。

第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或者当事人提出违法行为可能符合从轻或减轻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并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规定做好文字、音像记录和文书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经调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由执法机构集体研究后在调查报告中依据本规定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对案情复杂、重大,需依程序经集体决策的,应当经本级生态环境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方可决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十条 按照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相关规定,对执法过程中下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在网站进行公开,并严格推行环境信用监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执法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可以综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推行柔性执法。对责令改正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情况作为减免处罚的裁量依据。

对涉及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的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可给与合理的“观察期”,进行适度有效监管;对需要达标整改的企业,可给与必要的“过渡期”,避免执法措施“一刀切”。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三)三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存在从轻、减轻情形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或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等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按程序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意见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我市同时执行。本意见未规定事宜或实施后因上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正式生效施行,有效期两年。正式生效前已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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